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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营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的管理,规范短信息服务经营行为,促进短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用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短信息服务,是指从事利用网站及其他方式与移动通信网或固定电话网短信息业务中心(以下简称短信中心)相联的短信息服务系统,通过短信中心和移动通信网或固定电话网,向移动、固定电话用户(以下统称用户)发布或传播文字、数据、图象等形式信息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域的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短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短信息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短信息服务的,应当在向我局申请经营许可证时一并提出短信息服务专项申请。短信息服务获专项许可的,我局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专项注明。
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单位,拟在重庆开展短信息服务的,应到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未取得专项许可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短信息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从事短信息服务的经营者,首先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短信息技术保障设施,服务系统符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二) 有健全的短信息服务安全保障措施;
(三) 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短信息服务专项申请及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重庆短信息服务的申请表。
(二) 具有法人签名的依法经营的承诺书。包括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 短信息服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通信或固定电话经营者,发现短信息内容明显属于第八条所列范围的,应当予以制止,保存有关记录,并向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发送短信息时,应同时发出该信息始发端电话号码或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代码。未包含始发端信息的短信息不得发送。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收取的信息费,应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其系统日志记录及相关信息备份应保存60日。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宣传资料和广告中应注明经营单位名称、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号、服务项目、收费费率。
未经用户确认接受相关项目短信息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强行提供短信息服务或擅自增加服务项目,不得收取明码标价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短信息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与无经营许可证者合作,为其短信息服务提供接入服务,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重庆市通信管理局依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短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申办经营许可证、提出专项申请或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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