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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关于加强对移动短信息服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鲁通管[2001]390号
随着移动通信事业的蓬勃发展,移动短信息服务等业务相继推出,在业务发展初期,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也存在许多亟需规范的地方:一是大多数经营移动短信息服务的企业未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违规经营现象较为普遍;二是移动短信息服务不规范,有害信息泛滥,严重影响了该行业的社会形象。
为加强对移动短信息服务的管理,规范移动短信息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杜绝有害信息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特对移动短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 移动短信息服务属于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凡从事短信息服务的企业均应按《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手续。
二、 非移动通信企业如需申办短信息服务业务,应单独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接入号码,不得使用已由部、省核批给移动通信企业的短信息服务接入号码。
三、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 从事互联网移动短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单位通过互联网经营移动短信息服务业务的,亦应单独向省通信管理局申办移动短信息经营许可证。
四、 未取得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移动短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已取得信息产业部相关经营许可证但未在省通信管理局办理 备案手续的单位,不得开展移动短信息业务。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开办的,应在10月31日前到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办理审批或报备手续。各级移动通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移动短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五、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移动短信息服务网络制作、 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六、 移动短信息经营单位应对通过其短信息服务业务收、 发的短信进行记录,如发现其接收、制作、传输、发送的信息 含有上述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和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七、 移动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经营单位的标识,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经营单位,应在短信息中注明互联网站的域名地址。
八、 移动短信息服务的资费实行备案制度,由移动短信息 服务企业制定资费标准,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九、 移动通信企业、移动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和电信用户 违反上述规定的,省通信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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