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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短信息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3-10-27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市场秩序,促进短信息服务业务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和社会的信息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附加或接入在公众电信网上的短信息设施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以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形式的信息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贵州省内从事短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贵州省境内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短信息服务业务是增值电信业务,实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短信息服务。
短信内容涉及新闻、广告等内容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前,应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在贵州省境内从事短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要求,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省外经营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要在贵州开展相关业务,应持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跨地区经营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到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短信息业务经营许可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接入。
第七条 经营短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卓蓝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关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信息责任制,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通过,持证上岗;
(三)能提供各类用户咨询和解决用户投诉,并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机制,迅速妥善地处理用户投诉;对引起用户申诉的,应当积极配合申诉受理机构处理。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
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与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合作经营短信息服务,应当建立统一的收费平台,签订用户服务、信息安全等相关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
在双方认可的书面协议规定的条款之外,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无权对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经济处罚和技术制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发布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必要措施,对利用短信息服务系统向用户播发的公共短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如发现本规定禁止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通信管理局和其他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对界定不清、有较大争议的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公共信息,原则上不予播发。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进行诈骗、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利用短信息骚扰其他用户。
第十二条 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所接入的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资料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根据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十三条 在用户服务的宣传界面上,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清晰的短信息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接受服务及取消服务等内容显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的查询服务和取消服务的操作方式必须方便快捷。
第十四条 未经用户确认相关短信息服务项目的内容、并同意接受该项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强行提供短信息服务或擅自增加服务项目,不得收取短信息服务项目中明码标价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记录短信息的接收与发送时间、内容、发送端与接收端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还应当记录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代码。
上述记录内容应当保存6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同时发送发送端的电话号码或代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的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还应同时发送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者代码;不包含发送端信息的短信息不得发送。
第十七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登记用户的有效身份,并对用户的个人资料和短信息内容保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费实行备案制度,由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资费标准,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执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向用户明示业务资费收取办法及标准。
第十九条 提供短信息发送的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月向省通管局上报通信短信息的有关统计数据,以便备查。
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每季度上报短信息经营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短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电信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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