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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告
桂通管信安〔2004〕2号
区内各电信运营企业、通信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
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已对《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印发,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内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的管理,促进短信息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维护短信息用户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短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固定电话网、移动通信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形式的信息及数据检索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公众通信网络从事提供短信息服务的单位,包括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和从事提供短信息传送服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必须获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在自治区内注册登记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应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提供短信息内容服务,应在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关跨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未取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短信息网络接入服务。
第六条 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应先经用户订制。
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有偿短信息服务,应将用户有权知悉的短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订退方式等信息告知用户。
未经用户订制,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强行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不得以各种方式阻碍用户办理正常业务退订。
第七条 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有效通畅的电话咨询与投诉渠道,解决短信息服务中产生的各种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八条 电信运营企业为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代收信息费,应向社会公布该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咨询与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九条 为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代收短信息费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向需要查询短信息费的用户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咨询电话及投诉程序,有义务协调相关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妥善解决用户对短信息服务问题的投诉。
第十条 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对用户短信息费的原始数据应保存5个月;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内,用户要求查询费用的,应提供查询方便,并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费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应继续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实行信息安全责任制,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建立本单位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防止有害短信息的传播。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同时发送发送端的电话号码或代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的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应同时发送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者代码;不包含发送端信息的短信息不得发送。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记录短信息的接收与发送时间、内容及发送端与接收端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应当记录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代码。
上述记录内容应当保存6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应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电信运营企业在提供短信息传送服务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禁止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依照《电信服务质量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通信 短信息服务 管理 规定
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广西区通信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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