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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通信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的管理,规范移动网短信息发布行为,促进移动网短信息服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是指网站、人工台及其他与移动网短信息业务中心相联的短信息服务系统,利用移动网短信息业务中心,或者以手机点对点或多点,向移动用户发布或传播非私人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活动及移动网短信息发布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移动网短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是指通过移动网短信息业务中心向移动用户有偿提供移动短信息或者其他移动短信息增值服务等活动。
非经营性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是指通过移动网短信息业务中心向移动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移动网短信息的服务活动。
从事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称为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六条 经营性移动网短信息服务属于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国家对经营性移动网短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移动网短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七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移动网短信息服务,应当到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的项目;
(三)短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四)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移动用户使用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系统中提供或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移动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移动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完善短信息业务中心的系统功能,建设专用的监控系统,将短信息内容的编码转换为文字信息,并记录经由短信息业务中心通信的短信息内容、时间,主叫、被叫号码。记录备份应当保存30天,并在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记录本单位提供、发布或通信的短信息的内容、时间、主叫信息、被叫号码。记录备份应当保持30天,并在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其短信息服务系统中,传播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中止对其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移动网短信息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系统中提供或发布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移动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移动用户个人信息的,给移动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试行以前已开展移动网短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申办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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